2009年11月28日 星期六

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

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
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通過
第 一 條 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(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)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(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,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)(以下合稱兩公約),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,特制定本法。
第 二 條 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,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。
第 三 條  適用兩公約規定,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。
第 四 條 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,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,避免侵害人權,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,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。
第 五 條 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,負責籌劃、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;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,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。
政府應與各國政府、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,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。
第 六 條 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,建立人權報告制度。
第 八 條 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,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,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,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,完成法令之制(訂)定、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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